以学正风,养成俭朴之风 ——推动主题教育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比如,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和改善了人民生活,没有。

这一似是而非的表述掩盖了最为重要的事实:除了给付50,000万股国有法人股之外,S还承担了M的40,000万元债务。但是,大部分国企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后继续存在,根本没有发生法律上的兼并。

以学正风,养成俭朴之风 ——推动主题教育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M不是按照1:0.83的比例折价转让营业资产,而是按照1:1.5的比例溢价转让营业资产,M不仅实现了评估增值,而且以高于评估增值50%的价格转让了资产。经营性净资产折股给外界的印象是,中国法律承认一种非同寻常的实践:一个企业可以代替它的出资人而转让净资产;在转让净资产的交易中,转让方可以不是出资人,而是企业本身!披露信息不实而致人损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条63)。政府对股票发行和上市具体而微的指示、批文和直接参与,使人们很难区分发行报告有哪些是官方话语,哪些是发行人的陈述。这两种职能是否兼容,实践已经作出了回答。事实恰恰相反:国企发起人的出资不是所有者权益(即所谓净资产),而是营业资产;不是股份公司取得国企的净资产,而是国企取得股份公司的净资产。

比交易公平更为迫切的问题是:在现有法律下,这些交易给股份公司带来哪些法律风险?国企发起人和股份公司是否对公众充分披露了法律风险?第一,非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条80),债务人可以拒绝对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问题随着合同法的生效而进一步复杂化。这就要求,人们必须抛弃关于守法的机会主义观点、功利主义观点和恐惧主义观点,既不会因为法律有缝隙可钻就不守法,也不会基于功利主义的利益追求才去守法,更不会迫于法律的制裁而勉强守法。

只有全社会都能够以内在观点对待养犬管理立法并身体力行之时,一个基于实践理性的关于人与犬关系的健康法律秩序才能真正建立起来。在这里,中国古代圣贤与亚里士多德达成了完全的一致:良好法律秩序的建立,既依赖于良好的立法,也依赖于人对良法的贯彻执行。在其本质上,人犬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规范养犬行为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 人类驯化犬已经有了万年以上历史,在这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人与犬的关系总体上处于一个良性状态:犬为人提供安全防卫和捕猎协助,人则为犬提供了食宿之便,人与犬之间的主从关系顺理成章、互助互持。

我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我们内在地把法律视为构建良好生活秩序的自觉要求,是因为我们只有守法了才能践行成为法治社会合格公民的庄严承诺。犬是人类心爱之物,也是伤害人类的一个可能来源,但犬的秉性和定位并未发生什么明显改变,它的客观本性和客体地位始终为人类所完全认知并得到人类的承认,因而将问题的根源苛责于犬显然是没有意义的。

以学正风,养成俭朴之风 ——推动主题教育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法律秩序的建立依赖于人对良法的贯彻执行但现实状况显然是非常令人不满意的,人犬冲突、弃养虐待犬只、恶犬伤人事件层出不穷,在探究问题的成因时,有学者曾表示:从整体上来看,弃养犬只成本很低,甚至毫无成本,只要稍微有事件促动,很多不负责任的主人会选择直接弃养。究其根本,人与犬的关系不过是以犬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而人类社会关系秩序的边界,绝不可能由作为自然客体存在的犬类决定,它必须而且只能由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来确定。如果每一位养犬者都做到了这样的要求,则人与犬之间(实际上是养犬人与他人之间)的良好的法律秩序也就建立起来了。这样一个判断同样适用于人类管理宠物的方式

集中整治对随意养犬者、弃犬者没有影响。每次专项整治都会导致新弃养犬只数量暴增,为社会、疾控、人员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这就是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只有人才能够凭借自己的理性为人与犬的关系划定合理边界,这一边界就是人对自己管理宠物行为的法律责任乃至道德责任。而当宠物伤人的危险发生时,却要么将责任归咎于动物以洗白自身,要么对他人的问题横加指责,却唯独不对自身的问题和责任进行反思。

进入专题: 养犬管理 合理边界 。这样一个判断同样适用于人类管理宠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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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义的进路,只能是反思人的行为,只有居于主体地位的人的制度设计和实践作为,才是人与犬关系的根源与解码思路所在。在这里,中国古代圣贤与亚里士多德达成了完全的一致:良好法律秩序的建立,既依赖于良好的立法,也依赖于人对良法的贯彻执行。

这就要求,人们必须抛弃关于守法的机会主义观点、功利主义观点和恐惧主义观点,既不会因为法律有缝隙可钻就不守法,也不会基于功利主义的利益追求才去守法,更不会迫于法律的制裁而勉强守法。康德的意思是说,一个人的个人行为准则应该合乎普遍的立法原则,只有一个人按照这样的准则去行为时,它的行为才是理性的、合法的。人犬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如此说来,人与犬的合理边界取决于人的理性。对于养犬行为而言,养犬管理立法就是此领域普遍立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养犬者只要按照养犬管理立法的规定去养犬、管理和约束自己所养之犬,就算是履行了自己的理性责任和法定义务了。只有全社会都能够以内在观点对待养犬管理立法并身体力行之时,一个基于实践理性的关于人与犬关系的健康法律秩序才能真正建立起来。人类在喜欢时可以将它们视为家庭成员,但一旦厌倦,则会弃养它们,甚至会当做食物吃掉它们。

犬是人类心爱之物,也是伤害人类的一个可能来源,但犬的秉性和定位并未发生什么明显改变,它的客观本性和客体地位始终为人类所完全认知并得到人类的承认,因而将问题的根源苛责于犬显然是没有意义的。另一方面,所有社会主体都要严格执行养犬管理立法的相关规定,执法者要精于管理、规范执法,公民要严格守法——养犬者要约束好自己的犬只,其他公民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安全。

德国哲学家康德将人和客体世界的关系概括为人为自然立法,意思是说,客体世界是什么完全取决于人类的主观认知,而决定人类主观认知的则是那些既存于人的先天认识形式——包括量的判断、质的判断、关系判断和模态判断,人类正是利用这些先天认识形式对感性内容做出处理和判断,这既是人类认识客体世界的基本方式,也是人类对客体世界予以基本定位和处理的基本前提。但年前恶犬伤人事件不时见诸报道,崇州恶犬严重咬伤儿童事件再次挑动了人们敏感的神经,于是关于养犬安全问题的争论喧嚣网际。

如果每一位养犬者都做到了这样的要求,则人与犬之间(实际上是养犬人与他人之间)的良好的法律秩序也就建立起来了。人类掌控动物的同时也应担负完全的法律责任犬和鸡、猪、马、牛、羊一样,属于传统中国农业文明的六畜之一,虽然它们受到人类长期驯化的影响,但仍然属于自然的一部分,在面对人类时,其客体地位和命运都牢牢地掌控在人类的手里。

也不在于人类管理、限制养犬活动的合理性,因为没有管理的养犬无异于自设灾难陷阱。可见,在养犬管理问题上,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两重含义的界定仍然是绕不过去的重要判准——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人不仅为自己立法,也为地球上的一切存在物立法,已经没有什么事物能够逃脱人类的规范和干预了。但同时,个体的人类又经常是任性的和情境化的,在某些时刻并不认真遵守已然生效的规则,于是不按规定控制宠物的活动甚至自由放养现象比比皆是,就像随时随地抛弃它们一样充满了随意性。

很多主人直接弃养犬只,甚至叫嚣着让执法人员带走。法律秩序的建立依赖于人对良法的贯彻执行但现实状况显然是非常令人不满意的,人犬冲突、弃养虐待犬只、恶犬伤人事件层出不穷,在探究问题的成因时,有学者曾表示:从整体上来看,弃养犬只成本很低,甚至毫无成本,只要稍微有事件促动,很多不负责任的主人会选择直接弃养。

有关部门为了人的安全计,扑杀了一部分流浪犬,却又引起了爱犬人士的非议。只要纸面的法律规定还没有在每一位公民的实践行为中体现出来,人与犬的理性边界就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这些固然都是具体的重要成因,但笔者认为,根本的成因还是在于人的行为的非理性、不规范,只有每一位养犬者自觉地以法律规定指导自己的养犬行为,即真正对养犬管理规定持有内在观点时,人与犬之间的理性边界才能够得到确立。虽然各地不时进行犬只集中整治运动,但标本均不能治。

在其本质上,人犬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规范养犬行为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一命题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但为什么实践中却不容易达成人与犬之间的合理秩序目标呢?这是因为,当我们承认人的理性是建构人与犬秩序边界的基本依凭时,我们更多地是在认识意义上谈论这一问题的,也就是说,我们只是认识到了人类应当运用自己的理性判断构建人与犬之间的良好秩序关系这样一个应然判断,并将这样一种认识贯彻到了养犬管理立法中去。 人类驯化犬已经有了万年以上历史,在这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人与犬的关系总体上处于一个良性状态:犬为人提供安全防卫和捕猎协助,人则为犬提供了食宿之便,人与犬之间的主从关系顺理成章、互助互持。人类在近代以来已经成为这个星球的真正主宰者,其它动物的生存权利和命运根本上取决于人的决定和行为。

我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我们内在地把法律视为构建良好生活秩序的自觉要求,是因为我们只有守法了才能践行成为法治社会合格公民的庄严承诺。那么,人应当如何去行为,才是有助于法律秩序形成的理性的选择?在此问题上,康德指出:你应当这样行为,以至于你的行为准则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则。

但尽管如此,犬在人的心目中仍然主要是客体,是物,而非根本上成为与人一样的主体。至于吃掉的是自己豢养的那只还是另外一只,其实并无本质区别,关键在于吃掉它们却无需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真正的问题在于,中国推行养犬管理立法几十年了,人犬矛盾却始终没有得到较好解决。这样看来,中国古代圣贤关于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判断的确有其充分的道理,它告诉我们:尽管人类通过自己理性的充分发挥能够制定出良好的法律,但仅有好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自己不会将自己贯彻下去,能够能动地实施法律的只能是浸透了法律精神的人。